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2808 號馬祥富(原名馬少田)殺人案件新聞稿
2017.09.28
最高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6年 9月 28 日
發稿單位:書記廳
連 絡 人:法官兼書記官長 黃國忠
連絡電話:02-23141160#6711 0910027699
編號:106-刑51
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2808 號馬祥富(原名馬少田)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馬祥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駁回馬祥富的上訴,業已確定。(同案共犯謝足妹、王仁正,先前已分別依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 年及10年6 月確定)
貳、事實(案情)摘要
一、馬祥富與謝足妹本為同居的男女朋友,因馬祥富在外積欠賭債,而謝足妹遭人倒會積欠會款,兩人均有亟待解決的債務問題。馬祥富為了詐領保險理賠金,便向謝足妹提出由謝足妹與其以前的同事,也是遊民身分的徐金龍辦理假結婚並為徐金龍投保意外險,再製造假車禍,藉此詐取徐金龍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的計畫。謝足妹為了解決債務問題,便同意參與。103 年3 月間,馬祥富利用徐金龍對他的信任,以辦理結婚登記,日後可詐領醫療險理賠為由,徵得徐金龍同意後,即於同月20 日,帶同謝足妹及徐金龍一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當天晚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在案(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新臺幣500 萬元,身故受益人為謝足妹)。
二、其間,馬祥富除了以利誘方式,找友人詹錢漢開車撞死徐金龍,經詹錢漢拒絕外,並尋找未設置監視器,而且人車較為稀少,不易為人發現的路段,作為製造假車禍的地點。經其找到桃園市楊梅區富聯路產業道路作為犯案地點後,即在103 年6 月12日藉故邀約徐金龍於隔日凌晨3 時許,前往會面。因馬祥富擔心倘若屆時發生車輛故障,缺乏援助將難以脫身,遂遊說友人王仁正參與,並達成由馬祥富駕車撞死徐金龍,王仁正負責騎乘機車前往接應的分工合意。馬祥富隨即換穿長袖、長褲,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進行變裝後出門,並駕駛竊自友人廖得酒的自用小客車,從後衝撞行走中的徐金龍,導致徐金龍身受重傷,倒臥路旁,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送醫急救,徐金龍才未死亡。
三、馬祥富得知徐金龍被撞未死,接續基於殺人的犯意,在徐金龍就醫治療26 日出院回家時,明知徐金龍被車輛撞擊所造成的腦出血及腦水腫雖獲控制,但無法自行調節吞嚥功能,仍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否則可能造成食物進入呼吸道,導致吸入性肺炎或嗆噎、窒息死亡,竟仍在徐金龍之鼻胃管遭拔除脫落的情形下,推由謝足妹、王仁正以經口方式對徐金龍餵食,終致徐金龍於出院後3天,便因大量稀飯粒嗆入呼吸道內,而嗆噎、窒息死亡。徐金龍死亡後,馬祥富及謝足妹即備齊相關資料,由謝足妹向國泰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的申請。但因國泰保險公司審查後認有疑義,未予理賠而未能詐得保險金。
參、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綜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馬祥富(下稱被告)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12年)的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
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三審的上訴)。
二、維持第二審判決的主要理由
(一)原判決的採證、認事及論罪法條,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夥同謝足妹、王仁正共同殺人的犯行,已經詳細說明所憑的證據及其判斷的理由。因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 條、第271 條第1 項的共同殺人罪。
(二)原判決量刑(處無期徒刑)的理由:
1、被告為詐取保險金解決自身財務問題,將不明就裡的遊民徐金龍接回居住,並利用徐金龍的信任,慫恿其與謝足妹辦理假結婚,並投保意外險,使謝足妹取得徐金龍身故受益人身分,進而製造車禍事故。
2、被告駕車衝撞徐金龍未死後,仍未中止殺人詐財的犯意,而在徐金龍因遭撞擊導致腦傷而有吞嚥障礙,需鼻胃管灌食的情況下,接續推由謝足妹、王仁正經口餵食,終致徐金龍在出院第3 天即因大量稀飯粒進入氣管窒息死亡;其為圖得高額的保險給付,而視他人生命於無物,殺害生活匱乏但求溫飽,而與被告全無怨隙的弱勢遊民,罪責重大。
3、被告為本件犯罪計畫的首謀者,且在籌畫期間,不惜以利誘方式,找尋下手製造假車禍的人,並為脫身考量,反覆勸說王仁正參與分工,負責接應,惡性至為重大。綜合斟酌上開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主要爭執在於指摘:
1、原判決並未調查被告於原殺人計畫結束後,是否確有謀議新的犯罪計畫,即認被告承接先前的殺人犯意,以經口餵食的方式殺害被害人。
2、被告與謝足妹、王仁正是依照醫護人員的指示,使徐金龍慢慢咀嚼及吸食流質的方式餵食,並無殺人的故意。
3、被告忙於債務問題,自徐金龍從醫院返家後,皆未至案發現場,而且對於徐金龍一定要使用鼻胃管餵食或禁止經口餵食並不知情。
4、被告是有交代王仁正不要說出假車禍的事,但對於被害人出院後至死亡時所發生的事並無隱瞞,顯見被告與謝足妹、王仁正等人並無殺人的犯意聯絡。
(四)以上各項指摘,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的情形。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不利、有利的量刑因素,在法定範圍內,而為刑的量定,尚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因而予以維持。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法官蔡國在、林恆吉、呂丹玉、徐昌錦
資料來源:司法院
發稿日期:106年 9月 28 日
發稿單位:書記廳
連 絡 人:法官兼書記官長 黃國忠
連絡電話:02-23141160#6711 0910027699
編號:106-刑51
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2808 號馬祥富(原名馬少田)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馬祥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駁回馬祥富的上訴,業已確定。(同案共犯謝足妹、王仁正,先前已分別依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 年及10年6 月確定)
貳、事實(案情)摘要
一、馬祥富與謝足妹本為同居的男女朋友,因馬祥富在外積欠賭債,而謝足妹遭人倒會積欠會款,兩人均有亟待解決的債務問題。馬祥富為了詐領保險理賠金,便向謝足妹提出由謝足妹與其以前的同事,也是遊民身分的徐金龍辦理假結婚並為徐金龍投保意外險,再製造假車禍,藉此詐取徐金龍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的計畫。謝足妹為了解決債務問題,便同意參與。103 年3 月間,馬祥富利用徐金龍對他的信任,以辦理結婚登記,日後可詐領醫療險理賠為由,徵得徐金龍同意後,即於同月20 日,帶同謝足妹及徐金龍一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當天晚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在案(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新臺幣500 萬元,身故受益人為謝足妹)。
二、其間,馬祥富除了以利誘方式,找友人詹錢漢開車撞死徐金龍,經詹錢漢拒絕外,並尋找未設置監視器,而且人車較為稀少,不易為人發現的路段,作為製造假車禍的地點。經其找到桃園市楊梅區富聯路產業道路作為犯案地點後,即在103 年6 月12日藉故邀約徐金龍於隔日凌晨3 時許,前往會面。因馬祥富擔心倘若屆時發生車輛故障,缺乏援助將難以脫身,遂遊說友人王仁正參與,並達成由馬祥富駕車撞死徐金龍,王仁正負責騎乘機車前往接應的分工合意。馬祥富隨即換穿長袖、長褲,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進行變裝後出門,並駕駛竊自友人廖得酒的自用小客車,從後衝撞行走中的徐金龍,導致徐金龍身受重傷,倒臥路旁,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送醫急救,徐金龍才未死亡。
三、馬祥富得知徐金龍被撞未死,接續基於殺人的犯意,在徐金龍就醫治療26 日出院回家時,明知徐金龍被車輛撞擊所造成的腦出血及腦水腫雖獲控制,但無法自行調節吞嚥功能,仍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否則可能造成食物進入呼吸道,導致吸入性肺炎或嗆噎、窒息死亡,竟仍在徐金龍之鼻胃管遭拔除脫落的情形下,推由謝足妹、王仁正以經口方式對徐金龍餵食,終致徐金龍於出院後3天,便因大量稀飯粒嗆入呼吸道內,而嗆噎、窒息死亡。徐金龍死亡後,馬祥富及謝足妹即備齊相關資料,由謝足妹向國泰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的申請。但因國泰保險公司審查後認有疑義,未予理賠而未能詐得保險金。
參、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綜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馬祥富(下稱被告)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12年)的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
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三審的上訴)。
二、維持第二審判決的主要理由
(一)原判決的採證、認事及論罪法條,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夥同謝足妹、王仁正共同殺人的犯行,已經詳細說明所憑的證據及其判斷的理由。因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 條、第271 條第1 項的共同殺人罪。
(二)原判決量刑(處無期徒刑)的理由:
1、被告為詐取保險金解決自身財務問題,將不明就裡的遊民徐金龍接回居住,並利用徐金龍的信任,慫恿其與謝足妹辦理假結婚,並投保意外險,使謝足妹取得徐金龍身故受益人身分,進而製造車禍事故。
2、被告駕車衝撞徐金龍未死後,仍未中止殺人詐財的犯意,而在徐金龍因遭撞擊導致腦傷而有吞嚥障礙,需鼻胃管灌食的情況下,接續推由謝足妹、王仁正經口餵食,終致徐金龍在出院第3 天即因大量稀飯粒進入氣管窒息死亡;其為圖得高額的保險給付,而視他人生命於無物,殺害生活匱乏但求溫飽,而與被告全無怨隙的弱勢遊民,罪責重大。
3、被告為本件犯罪計畫的首謀者,且在籌畫期間,不惜以利誘方式,找尋下手製造假車禍的人,並為脫身考量,反覆勸說王仁正參與分工,負責接應,惡性至為重大。綜合斟酌上開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主要爭執在於指摘:
1、原判決並未調查被告於原殺人計畫結束後,是否確有謀議新的犯罪計畫,即認被告承接先前的殺人犯意,以經口餵食的方式殺害被害人。
2、被告與謝足妹、王仁正是依照醫護人員的指示,使徐金龍慢慢咀嚼及吸食流質的方式餵食,並無殺人的故意。
3、被告忙於債務問題,自徐金龍從醫院返家後,皆未至案發現場,而且對於徐金龍一定要使用鼻胃管餵食或禁止經口餵食並不知情。
4、被告是有交代王仁正不要說出假車禍的事,但對於被害人出院後至死亡時所發生的事並無隱瞞,顯見被告與謝足妹、王仁正等人並無殺人的犯意聯絡。
(四)以上各項指摘,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的情形。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不利、有利的量刑因素,在法定範圍內,而為刑的量定,尚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因而予以維持。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法官蔡國在、林恆吉、呂丹玉、徐昌錦
資料來源:司法院